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的历史调查及其启示
——以御史制度中的监督职责为线索
│何勤华* 顾非易**
[摘 要] 御史制度在我国古代社会存续了两千多年。设立御史的次要目的是整肃纪纲,澄清吏治,御史的职责是监督法律实施,纠举不法官员,参与并监督地方和地方司法机关对严重案件的审理活动等。集权下的权力制衡、监督权广泛、法律监督与行政监察合为一体是御史制度中监督权的特征。清末修律改法,御史制度向检察制度蜕变,民国承续了清末的检察制度,开创了新的法律监督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人民检察制度,改革开放后检察制度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不断发展与完善。古代中国御史制度与现代检察制度在法律监督的功能上有类似之处,御史制度中合理的工作方式对新时代我国的法律监督与检察改革有着自创意义。
“中国古代有无检察制度”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不断没有定论。笔者认为,中国古代未构成检察制度,但存在一套法律监督体系,从秦汉以来逐渐构成的御史制度便是其代表。不能把御史制度简单地说成检察制度,因为御史只具有部分近代检察官的职责。本文以御史制度中的监督职责为线索探讨中国古代的法律监督问题。我国法律监督制度承续古代的御史制度,虽然这两个制度在性质和运作准绳上完全不同,但两者的内核都是维护国家法律法规正确、统一实施,从而实现相同的目标,即保持国家权力的集中与统一,维护国家领土的完整。当前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日益强化,为推动宪法与法律的贯彻实施与其他政治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条件。由于我国古代御史制度与现代检察制度在功能上有某些程度的类似,因而本文将调查古代御史制度中法律监督功能的变化,并思考其对新时代检察制度加强法律监督职能有何自创意义。
一、御史制度的发源与变迁
从秦汉至明清,御史制度在我国古代社会存续了两千多年。秦之前的御史,大多承担记事的职责,从秦之后,御史开始掌握纠察的职责。据记载:“秦时为御史,主柱下方书。”②“御史大夫,秦官,侍御史之率,故称大夫。”③由于秦制过于简略,御史的详细职责无法考证,但从典籍记载可推知,秦时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侍御史等已存在。
与秦相同,汉代的御史大夫为三公之一,御史制度相比秦稍为完备,其职责为:“御史大夫,掌副丞相。有两丞,秩千石。一曰中丞,在殿中兰台,掌图籍秘书,外督部刺史,内领侍御史员十五人,受公卿奏事,举劾按章。”④汉成帝绥和元年,根据御史大夫何武的建议,将御史大夫改为大司空,行丞相之职,此后中丞成为御史台的长官,这是御史制度一次重要的变迁。
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御史的职责与汉大体类似。至隋,废除了中丞,与此同时提高治书侍御史的档次,用以代替中丞的职责。另外御史直宿禁中的旧制被废除,御史专属外台。
唐代将御史制度发展得更为完备,其中十道分巡,六部分察成为后朝的典范。“御史大夫一人,从三品;中丞二人,正五品上,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侍御史四人,从六品下;令史十五人,书令史二十五人掌纠察百僚,推鞠狱讼。主薄一人,从七品下;录奉二人,从九品下;掌印及受奉发辰,勾检稽失。殿中侍御史六人,从七品上;令史十人,掌殿廷供奉之典礼。监察御史十人,正八品上,令史三十四人,掌分察百僚,巡按郡县, 视刑狱,肃整朝仪。”⑤御史制度在唐代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将分巡与分察分开,“天授二年,发十道存抚使,以右肃政御史中丞、知大夫事李嗣真等为之。神龙二年,敕左右台内外五品已上官,识理通明无屈挠者二十人,分为十道巡察使,二周年一替,以廉按州郡。景龙二年,置十道按察使,分察天下。”⑥
宋代御史制度发生了三点重要的变化。第一,御史大夫成为兼官,不再是正式编制的官吏;第二,御史中丞除了正员之外,大多由其他官吏兼任,三院御史多出外任,“风宪之职以他官领之”;⑦第三,御史兼言事,开台谏合一的先河。宋代御史制度的变更还表现在:“御史台掌纠察官邪,肃正纲纪,大事则廷辨,小事则奏弹。中丞一人,为台长;侍御史一人,掌贰台政;殿中侍御史二人,掌以依法纠百官之失;监察御史六人,掌分察六曹及百官之事,检法一人,掌详法律;主薄一人,掌受事发辰,勾稽薄书。”⑧
御史的职权在明代发展到极点,监察御史的地位基本独立,不受限制。机构与职位的名称也有严重的变化。如御史台改称都察院,御史大夫改称都御史,中丞改称副都御史等。据记载:“十六年,升都察院为正三品;设左右都御史各一人,正三品;左右副都御史各一人,正四品;左右全都御史各二人;正五品;经历一人,正七品;知事一人,正八品……”⑨明代对御史的选任也更为慎重,注重录用者的经验与才能,严禁选用新进之士,洪熙元年五月,明仁宗下谕:“吏部慎选御史,以清风纪,咨访可任都御史以闻。”⑩
由于御史制度涉及内容广泛,限于篇幅,下文将调查其法律监督功能,其余内容在此从略。
二、历代御史制度中法律监督功能
中国古代各王朝,皇帝是最高立法者,行使最高法律监督权,皇帝诏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保障与监督法律实施,常以颁布诏令的方式执行。秦始皇三十四年下制书:“若有欲学法令,以吏为师。”11把对法律解释的权力收回官方。汉朝的诏书分为两类,用以缓和矛盾的省刑约法的诏书和上报疑案平反冤狱的诏书,如文帝十三年下诏:“及令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12灵帝五年下诏:“使侍御史行诏狱亭部,理冤枉”。13此外,丞相、御史大夫、廷尉与地方各级行政长官也行使法律监督权。根据《秦简·尉杂》的规定,廷尉每年要到御史处核对刑律,这表示御史的职责之一是监督法律的实施。秦汉时期,基层无法判决的案件都要层层上交,这是上级对下级的纵向司法监督。
从秦到汉代初年,御史大夫的职权次要包括:起草审核转发诏令、举荐官吏、端正朝仪、肃正风化、上朝议政、劾奏百官、督兵征讨四方等。此外,御史大夫也能够起到监督丞相的作用,汉哀帝时任丞相的朱博评价到:“高皇帝以圣德受命,建立鸿业,置御史大夫,位次丞相,典正法度,以职相参,总领百官,上下相监临,历载二百年,天下安宁。”14御史中丞的次要职掌包括:掌管图籍秘书、外督部刺史、课第举奏州郡、内领侍御史、在殿中执法、承诏杂治狱事等。汉高帝十二年下诏:“御史大夫昌下相国,相国 侯下诸侯王,御史中执法下郡守。”15说明西汉时御史大夫的职责还包括协助丞相检察百官。汉武帝时为了加强对地方的控制,设立了十三部刺史,十三部经过两汉的不断发展,监督机构初具规模。东汉时御史台、尚书台、谒者台为“三台”,其中御史台的长官为御史大夫。而御史中丞次要担任监督法律实施,“掌选明法律者为之。凡天下诸谳疑事,掌以法律当其是非。”16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监督体系具有严密、多层次的特点。该时期,行政管理机关和法律监督机构的设置是相同的,因为行政管理机关外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法律监督职责。此时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基本沿袭汉代,但有发展与变化,如司隶校尉和御史台的规模相当于汉代,但隶属关系不同,地方御史台改为皇帝领导的独立机构,长官为御史中丞,其职责是:“与司隶分督百僚,自皇太子以下,无所不纠,初不得纠尚书,后亦纠之。”御史中丞与司隶校尉的分工不同:“中丞专纠行马内,司隶专纠行马外,虽制如此,然亦更奏众官,实无其限。”17此外,魏晋设有监搜御史一职,“凡入殿奏事官,以御史一人,立殿门外搜索,而后许入。”18魏晋南北朝时期御史的地位不断提高,次要表现在:御史机构增多,监察官员的分工明确;打破对御史中纠察权限的限制;御史获得“风闻奏事”的权力;实行“御史中丞专道”。19这一时期御史制度最重要的变迁是御史台成为完全独立的机构;退职能上成为专门担任监察的机构,不再兼理其他职责;在权力关系上直接受命于皇帝并向皇帝担任,不与其他机构混同。20
隋唐两代注重法制建设,颁布实施了很多单行法规以加强法律监督。如隋朝建立之初“为司隶台,大夫一人巡察畿内;其刺史十四人,巡察畿外诸郡,亦有六条之制。”21在发展汉晋《察吏六条》的基础上,制定了《察郡六条》。唐朝贞观年间参照隋朝“察郡六条”,制定了《州郡六察法》,“其一察官人善恶;其二察户口流散,籍账消失,赋役不均;其三察农桑不勤,仓库减耗;其四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私蠹害;其五察德行孝悌,茂才异等,藏器晦迹应时用者;其六察黠吏豪族,兼并纵暴,贫弱冤苦不能自申者。”22武周时期删定了《巡察条例》四十八条。隋唐时期,三省六部制取代了三公九卿制,而法律监督由御史台、谒者台和司隶台共同职掌。
据《新唐书·百官志》记载,御史大夫为御史台的长官,统“掌以刑法典章纠正百官之罪恶”。另外,以监察御史“第一人察吏部、礼部,兼监祭使;第二人察兵部、工部,兼馆驿使;第三人察户部、刑部。岁终议殿最。”23表明御史台监察院的职责还包括监督尚书省六部,御史分察六部在唐代落实执行,明清时的六科给事中制度也起源于此。御史台监督吏部的次要工作是派遣御史监督官吏选拔考试,防止官僚群体间相互勾结;在户部的监督上,御史纠察偷逃纳税、偷避徭役并监管仓廪等;对礼部次要是监察百官能否按时上朝,恪守典章制度;对兵部监督其能否按照地方的指示举动,防止将领滥用权力;对工部的监察工作次要是监督其营造工程能否按工期与法定规格式样进行;24刑部担任复核、御史台担任监察、大理寺掌管地方审判工作的“三司推事”在此不作详述。唐初年进行的改革,使御史台直接受命于皇帝并成为专门担任法律监督的部门。
御史监督制度在唐代发生的变革表现在:第一,御史台设置专人受理词讼;第二,各级御史必须向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及中书门下等“关白”;第三,御史台扩张,三元制构成;第四,御史台设置监狱,表明御史台逐步转化为司法机关。25虽然在光宅二年(公元684年)、神龙元年(公元705年)、景云三年(公元712年)、先天二年(公元714年)御史台进行了多项变更,但初唐时制定的御史台的结构与职能的基本模式没有发生严重变化,至唐末“高祖、太宗之法,仅守而存。”26
两宋时期对既有官制进行改革,构成了一套颇具特色的差遣制度。各级官吏的权力遭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军权、财政权和行政权分属不同部门,这种对权力的限制使得皇帝可以对大臣进行无效的监督。两宋时御史台、地方三省和三法司拥有法律监督职责,其中御史台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核心中枢。同时在地方上,路、州、县的长官是被监督的对象,而他们也有监督同僚的义务。两宋时期的法律监督体系具有网格化与犬牙交错的特点。在纵向上,御史台进行自上而下的监督;在横向上,各级机构之间互相监督。正所谓:“一纸下郡县,如身使臂,如臂使指,无有留难,而天下之势一矣。”27宋代的御史在工作上初具独立性,能够做到独立监察宰相大臣并在相权下实施独立的法律监督。
辽代在“南北面官制”28的影响下两套法律制度并存,使得法律监督权难以发挥作用。金代“用武得国,无以异于辽,而一代制造能自树立唐宋之间。”29在法律监督方面也呈现出这一特点。法律监督职能和两宋类似,以御史台为主,同时中枢机构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职责,从而达到官吏相互监督的目的。元代时改变了传统的三省制,仅设中书省一省,随着中枢体制的变化,司法制度与法律监督体系也悬殊于前朝。据记载,忽必烈“敕中书省、枢密院,凡有事与御史台官同奏”。30严重政事必须有御史大夫的副署,丞相的奏章才能生效。御史台和地方诸道肃政廉访司的官员虽然位高权重,但不得接受他人的献礼或财物,否则以贪赃论处,使得行政事务被完全监督,并完全掌控于皇帝手中。
与历代相同,明清时期皇帝诏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另外还有律、例、会典、台规等法律方式,其中有许多有关法律监督的立法。明代对官吏选拔要求严格,对监察御史、提刑按察使等官员要求更严格,洪武二十六年规定:“凡文武大臣,果系奸邪小人,构党为非,擅作威福,紊乱朝政,致令圣泽不宣,灾异迭见,但有见闻,不避权贵,具奏弹劾。”31明清时期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地方的都察院、六科,地方上的十三道监察御史、提刑按察使司、总督、巡抚构成一个全国性的、严密的监督体系,被称为“风宪”衙门。“风宪”即监察,设立的目的在于监督官吏、纠察贪官污吏,正如明太祖朱元璋所说:“风宪之设,在整肃纪纲,澄清吏治;非专理刑。”32在都察院的都御史、副都御史、佥都御史之下,还设有分属十三道的监察御史,承担法律监督职责。清代因袭明代的都察院体制,只是在都察院内部的人员设置与明代略有不同,其次要职责还是进行“察 官常,参维纲纪”33的法律监督。清乾隆皇帝也认为,御史等官应心本无私,通达管理。34
此外,明代的《宪纲条例》和清代的《钦定台规》都是有关法律监督的立法,其中都规定了都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明清两朝御史的职能与权限存在三点差别:第一,明代十三道监察御史的职责是“察纠内外百司之官邪”35,监察六部的六科给事中是独立的机构,而清代将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其在前朝对六部的监察权在清代分别转让给河南道、江南道、浙江道、山西道、山东道和陕西道的监察御史;第二,虽然明代的督抚权力有所扩大,但依旧被巡按御史制约,清顺治十七年取消巡按御史职位后,这一现象也便消失;第三,在明代为了防止御史结党营私,“风闻言事”遭到严厉控制,只要在证据确凿时御史才能纠劾百官,如《明会要》中记载:“御史纠弹,而御史不法亦听按察司纠弹,台谏不能挟私报复。”36而清朝御史不必掌握确凿证据便可“风闻奏事”,清朝皇帝在谕诏中多次阐明御史的“风闻言事”权,如康熙帝曾下谕:“肤于科道官员,许其风闻言事,专为广开言路。”37
三、御史制度法律监督功能的次要特征
四、清末民初御史监督制度向检察制度的嬗变
1902年,受命为修订法律大臣的沈家本开始掌管大规模的修律活动,修律过程中礼教派与法理派迸发了激烈的冲突,沈家本认为,要“体查中国情形,推敲编辑,方能融会贯通,一无捍格”48,在他“会通中外”的修律准绳下,相继修订了《大清现行刑律》《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大清新刑律》等,上述法律的修订完成标志着中华法系的解体,现代法律体系开始进入中国。
与此同时,御史制度也连同中华法系一起消亡了,但是在官制改革中清廷为兼顾改革派与守旧派两个政治集团的利益,既保留了都察院又设立了行政裁判所,1906年的《都察院整理变通章程》裁减了都察院的规模,并削弱了其权力。都察院的职能与修律后设立检察机关的职能重合,而中国社会逐渐转向现代法律体系,势必导致法律监督职能过渡给检察机关。庆亲王奕 认为立宪“首分权以定限。立法、行政、司法三者,……司法之权则专属之法部,以大理院任审判,而法部监督之,均与行政官相对峙,而不为所节制。此三权分立之梗概也。此外有资政院以持公论,有都察院以任纠弹,有审计院以查滥废,亦独立不为内阁所节制,而转足监督阁臣。”49在改革的趋势下,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都察院的监督职能逐渐转向单一的行政监督,而非自古以来的兼具司法监督与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则有专门的检察机关担任。
清末修律改法,将原来中国古代行政、司法二权合一的体制改为行政、司法分立的模式。1906年《宣示预备立宪先行厘定官制谕》中明令:“刑部著改为法部,兼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50并建立起四级三审的审判体系,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附设与之同级的检察厅。《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大理院以下审判厅、局都要设有检察官,检察官对刑事案件有提起公诉的责任,检察官可请求用合理法律,检察官监督判决合理次要有刑事与民事两方面,刑事方面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和上诉、监督判决执行之职,民事方面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清末建立的检察机关基本是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采取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和辩论准绳的同时保留了一些本国的法律习俗,对特殊案件采取干涉准绳。
民国时期基本沿用了前清的检察制度,检察厅的法律监督职能被延续下来。此外,民国时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又有了扩大的倾向,民国初检察总厅认为:“查检察官为国家之代表居于被告之地位,有检举犯罪、实行论告、提起上诉之责。乃检阅各厅呈送本厅上告案卷,检察官除待人告诉告发始提起公诉外,于自行搜检、不服上诉、当庭辩论各事多未实行,殊失检察制度之精神。”51南京临时政府存续时间短暂,对司法制度的改革也较少。孙中山认为:“四级三审之制,较为完备,不能以前清已经采用,遂尔鄙弃。”52这一时期检察机关的体制几乎与清末无异。在法律监督方面,根据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以五院制为地方担任,五院皆对国民大会担任,各院人员失职,由监察院向国民大会弹劾之罢黜之。”53但是孙中山认为建立监察(检察)制度需要一个过程,经历军政、训政、宪政时期后才能建立五权政体,所以在民国建立初期,次要由议会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责。
北洋时期,北京政府的检察制度基本承继清末法律,但也颁布了一些法规补充调整检察制度,其一是为了加强军阀的民主统治。其二是有些清末的法律在实践中遇到了问题。1925年的《国民政府组织大纲》第3项规定:“设置监察院,以委员若干人组织之,监察政府各机关之举动,及考核款项收支情况。”54《国民政府监察院组织法》规定了监察院有直接变更权、逮捕权、行政诉讼受理权、侦查权等。南京国民政府初期沿用北京政府四级三审的审判体系,实行审一切事务。”55实行审检合署。于1932年实行三级三审,检察体系也相应分为三级。此外,民国时期,中国法学界就检察制度的存废与改革产生了很多争论。56
五、新中国法律监督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六、御史制度对新时代法律监督与检察改革的启示
御史制度经过从秦汉至明清的不断发展,构成了一套独特的法律监督体系,如上文所述,虽然不能把御史制度等同于近现代的检察制度,然而御史制度也有着法律监督的功能。虽然近代西方检察制度在清末时才逐渐进入中国,但御史制度对中国现行检察制度,特别是近年来的检察改革仍具有自创意义。通过上述对传统御史制度进行的多方面分析,可以发现其中的监督机制、监督主体、监督技术以及监督理念等传统法律文化,对当前深化检察改革都有着重要的传承意义。将御史制度中所包含的传统法律文化的无益之处运用于现代,是检察制度及司法制度对传统法律文化的认同,这符合中国社会法治建设的规律。
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的特色是用低等级制约高等级,比如两汉时官位等级由高至低分别是:司直、司隶校尉、御史中丞,御史中丞的秩级最低。历史发展过程中,监督制度逐步演变,只要等级最低的御史中丞被保留下来。以下监上是最高统治者驾驭各种权力的治政之术,是行政权、司法权、监督权相互牵制的金钥匙,从而构成三权都归于最高统治者的民主政权的结构方式。62现代民主政府的结构方式与古代民主政权完全相反,各项权力互相独立。其权力来自人民,法律与人民的意愿是现代民主政府的最终力量。宋朝御史能初步做到独立监察,缘由有二,一是关于御史监察的法律条文进一步明确,二是统治者注重御史的监察工作,也得益于分权制衡的政治体制、开明包容的政治环境和忠烈刚正的官僚仕风。63现代的检察权作为独立的权力形状,首先需要考量的是国家权力的总体配置、全体规划,不能将其限于在诉讼法学层面对检察权性质进行讨论。64此外,检察官也应独立行使检察工作,但检察官的独立性也存在边界,在中国的宪法体制下,检察官要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还要受检察一体制、民主集中制和法律规定的约束。65
通过上文对御史制度的回顾与归纳,可以发现古代的御史制度和传统的法律文化包含着现代法治建设所需的因素。在新时代深化检察改革的过程中,需要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扬弃。当前的检察改革是立足中国国情、扎根中华文化,对权力运转制约和监督体系的创新探索。检察改革中,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建设相融合十分重要。通过对古代御史制度的比较与自创,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检察体制的深化发展,可以加强我国检察制度向纵深方向改革。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专业研究生。
①本文系上海市哲社规划“三大系列”一般课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构成与发展研究》(项目批准号:2017BHC0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②(汉)司马迁著:《史记·张丞相列传》,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2675页。
③(唐)杜佑撰:《通典·职官六》,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661页。
④(东汉)班固编撰:《汉书·百官公卿表》,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725页。
⑤参见(唐)李林甫等撰:《唐六典·御史台》,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377-388页。
⑥⑦(宋元)马端临撰:《文献通考·职官考》,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555页,第488页。
⑧参见(元)脫脫等撰:《宋史·职官志》,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3869-3872页。
⑨(清)张廷玉等撰:《明史·职官志》,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772页。
⑩《明末纪事本末》,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16页。
11(汉)司马迁著:《史记·秦始皇本纪》,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255页。
12(东汉)班固编撰:《汉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098页。
13(南朝宋)范晔编撰:《后汉书·孝灵帝纪》,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338页。
14(东汉)班固编撰:《汉书·朱博传》,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405页。
15(东汉)班固编撰:《汉书·高帝纪》,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71页。
16(南朝宋)范晔编撰:《后汉书·百官志》,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3599页。
17见前引③,第663页。
18(宋)叶梦得撰:《石林燕语》,明正统元年印本,卷二第17页。
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8/0401/159637267.shtm,最初访问日期:2019年9月11日。19参见薛菁、林恒青:《魏晋南北朝御史监察制度的基本特征》,载《闽江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0参见李小沧:《曹魏时期监察制度的构成与特征》,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3期。
21(宋元)马端临撰:《文献通考·职官考十五》,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554页。
2223(北宋)欧阳修等合撰:《新唐书·百官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240页。
24参见毛健:《唐代常态的御史职权的运作》,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26(北宋)欧阳修等合撰:《新唐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419页。
27(明)冯琦曾撰:《宋史纪事本末》,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1页。
28参见李斯、任向阳:《南北面官制对辽朝文化的影响》,载《文史博览(理论)》2011年第6期。
29(元)脫脫等撰:《金史·文艺上》,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713页。
30(明)宋濂等撰:《元史·世祖本纪》,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119页。
31张晋藩:《中国古代监察机关的权力地位与监察法》,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32(清)龙文彬撰:《明会要·职官十二》,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714页。
33赵尔巽等著:《清史稿·职官二》,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3302页。
34参见(清)延煦等修:《钦定台规》卷一、二、三
:https://ctext.org/library.pl?if=gb&res=90386,最初访问日期:2019年9月11日。35见前引⑨,第1768页。
36(清)龙文彬撰:《明会要·职官五》,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564页。
37陈彬、阜元:《论清代监察制度的两个问题》,载《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3期。
48(清)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张静庐等点校,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5766页。
49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464页。
50见前引49,第471页。
51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中国检察制度史料汇编》,吉林省邮电印刷厂印刷,1987年,第44页。
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53《孙中山全集》,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04页。
54孙伯南著:《中国监察制度的研究》,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5页。
》,国民政府法制局1928年版,第73页。
56如胡以鲁的《论检察制度之不可废》,雷彬章的《论检察制度之应废》,饶重庆的《对于改革检察制度之我见》,朱鸿达的《检察制度论》等。参见何勤华:《检察制度的诞生与民主法治的进步》,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0期。
62参见南玉泉:《两汉御史中丞的设立及其与司直、司隶校尉的关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63参见肖建新:《宋朝御史制度和监察的独立性问题》,载《安徽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4期。
64参见李乐平:《从独立权力形状思考检察建设》,载《检察日报》2015年12月11日第3版。
65董坤:《检察官相对独立:因应检察规律的系统阐述》,载《检察日报》2018年4月12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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